第3條有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依前條所列各款辦理外,於必要時並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一併採取下列措施之全部或一部:一、命令全部或部分外匯收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二、規定進口貨品、勞務、所得或無償性移轉交易所需外匯之支付,未經核准不得為之。三、關閉外匯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