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行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總裁處理。行政院或總裁,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由行政院或本行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