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律不得任用或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撤銷任(派)用職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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