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 第28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 第29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 第30條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31條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 第32條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
- 第34條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 第35條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 第36條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
- 第37條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 第38條本行依本法賦與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該機構與本章規定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並得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
- 第39條本行為配合金融政策之訂定及其業務之執行,應經常蒐集資料,編製金融統計,辦理金融及經濟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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