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本行經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 第26條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 第27條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 第28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 第29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 第30條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32條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
- 第33條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外匯。
- 第34條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 第35條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 第36條本行經理國庫業務,經管國庫及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前項業務,在本行未設分…
- 第37條本行經理中央政府國內外公債與國庫券之發售及還本付息業務;必要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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