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 第24條本行依法收管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之賠償準備。
- 第25條本行經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 第26條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 第27條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 第28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 第30條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31條本行認為貨幣及信用情況有必要時,得對全體或任何一類金融機構,就其各類信用規定最高貸放限額。
- 第32條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
- 第33條本行持有國際貨幣準備,並統籌調度外匯。
- 第34條本行得視對外收支情況,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 第35條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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