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3條本行得發行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其發行辦法,由本行定之。前項券幣,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 第19條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二、短期…
- 第20條本行為協助經濟建設,得設立各種基金,運用金融機構轉存之儲蓄存款及其他專款,辦理對銀行中、長期放款之再融通。
- 第21條本行之重貼現率及其他融通利率,由本行就金融及經濟狀況決定公告之。但各地區分行得因所在地特殊金融狀況,酌定其重貼現率及其他…
- 第22條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
- 第23條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 第25條本行經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 第26條本行得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保證債券及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 第27條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 第28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擔保放款之質物或抵押物,選擇若干種類,規定其最高貸放率。
- 第29條本行於必要時,得就銀行辦理購建房屋及購置耐久消費品貸款之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 第30條本行就銀行辦理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融通,訂定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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