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
董(理)事長以專任為原則。
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得置執行長一人,負責行政法人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並由董(理)事長提請董(理)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亦同。
其權責及職務名稱,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另為規定。
董(理)事長及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第五項所置執行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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