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一、總處單位主管與…
- 第20條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 第21條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
- 第22條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
- 第24條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構)核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第25條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三…
- 第26條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總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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