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條中央主計機關常務副主計長,由主計長就現任主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 第14條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 第15條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
- 第16條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
- 第17條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
- 第18條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 第19條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 第20條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
- 第21條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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