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規: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土地管理目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13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