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
- 第21條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 第22條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 第23條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 第24條(刪除)
- 第25條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銷之。
- 第26條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 第27條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 第27-1條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
- 第28條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 第29條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 第30條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