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以執行;另每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