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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0條銀行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一、申請書。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 第21條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
- 第22條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
- 第23條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
- 第24條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
- 第25條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二、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
- 第27條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
- 第28條銀行申請暫時停止或終止兼營保險經紀之一部或全部業務,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銀…
- 第29條個人執業經紀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執業許可後,申請發還保證金。經紀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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