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保險業與經營不善之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相關交易及投資限額,得不受本辦法所定投資規範及投資額度限制。保險業於本辦法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投資於本辦法未開放之商品或投資於各類資產之金額已逾本辦法所定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