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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應遵守下列作業規定:一、應配合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安排再保險分出,並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就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成分、再保險費率及再保險佣金等條件取得再保險人書面確認。
但符合其依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計畫之相關管理基準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如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則應取得保險經紀人之書面確認,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
三、合約再保險契約生效後應視其承保之保險危險性質,儘速於相當期間內就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並經所有再保險人之簽署。
前述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九個月。
但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且情況特殊經向主管機關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保險經紀人確認之書面及相關往來文件資料等應妥善整理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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