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十:一、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二、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為依法得辦理且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