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