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4條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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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
- 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第114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 第115條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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