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