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1條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公債、國庫券。三、金融債券、可…
- 第12條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放款。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
- 第13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投資型保…
- 第14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
- 第15條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
- 第16條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 第18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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