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或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申請案件,應按申請擬持股之比率分別審酌申請人之誠信、正直、守法性、財務狀況、經營管理經驗能力、與保險公司之利害關係及所提經營計畫是否有助於保險公司之長期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