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保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