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3條(刪除)
- 第63-1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 第64條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
- 第64-1條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
- 第65條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第66條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 第68條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 第69條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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