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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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9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20條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 第21條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 第22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 第22-1條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銀行,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銀行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
- 第23條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銀行資…
- 第25條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 第25-1條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自然人之…
- 第26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 第27條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 第28條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經營信託及證…
- 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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