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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2條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
- 第12-1條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
- 第12-2條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13條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 第14條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
- 第15條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
- 第17條(刪除)
- 第18條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 第19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20條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 第21條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 第22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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