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為強化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並提升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經營效率及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爰訂定本準則。
- 第3條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發行機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第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第5條發行機構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應立即通知發行機構。發行機構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
- 第6條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一、其他發行機構。二、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
- 第7條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發行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 第8條發行機構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發行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並應確保持…
- 第9條(刪除)
- 第10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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