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