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
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2條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 第43條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 第44條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
- 第45條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46條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
- 第48條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 第49條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 第50條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 第51條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 第52條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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