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第4條 法規:票據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票據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通則 第4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本條定義的名詞 金融業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