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設專戶存儲。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二、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存儲保證金或購買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及政府債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