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本辦法施行前,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不符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之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公債等商品因行使認股、轉換、交換股權,致累積投資單一企業股票總餘額超逾前條第二項限額規定,就其超逾限額部分,應自取得股票之日起六個月內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