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