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4條 法規:信託業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4條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