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銀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規則所稱生產事業,其範圍由財政部洽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3條信託投資公司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依銀行法第二章之規定辦理。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於發起人名冊註明其身分…
- 第4條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投資額度,應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股之規定…
- 第5條信託投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由財政部視社會經濟情況及信託投資業務發展之需要核定或調整之。其實收資本未達規定之最低資本額者,…
- 第6條信託投資公司除依信託契約經營者外,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之不動產。其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 第7條信託投資公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就其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移轉其所有權。但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不動產之處分,其非屬利害關係人…
- 第9條信託投資公司之會計處理準則,應由其同業協議,報請財政部核定。
- 第10條信託投資公司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業務與外匯有關者,應先經中央銀行核准;有關證券業務部分,應報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