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3條 法規: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二章 設立及變更 第3條 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發卡或收單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