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該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本辦法施行前,金融機構轉投資票券金融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前項規定比率,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者,得繼續兼營。但不得申請增加兼營之分支機構或票券金融業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