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6條 法規:金融機構合併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6條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