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5條 法規:金融機構合併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5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