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5條 法規: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相關法規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5條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