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條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