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受查銀行業有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一、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受查銀行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