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以下簡稱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