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時,如其未受指派擔任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應提供標售策略及價值評估等資料予該公司。前項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標售,如有由存保公司提供資金之情形,應先洽商該公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