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條 法規: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一章 總則 第5條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