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4條 法規: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三章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 第24條 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