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6條 法規: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6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