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3條 法規: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3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