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2條 法規: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本條定義的名詞 外國金融機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