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部對依銀行法組織登記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及其轉投資之事業(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均得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會計師受本部委託查核金融機構,視同本部之查核,受查金融機構應依法接受並協助配合查核工作之進行。